《甘孜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5日起施行。
(2023年10月2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全民参与、全域创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自己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带头示范,以文明形象引领社会风尚。
第七条 增强国家观念,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荣誉和利益,维护国旗、国歌、国徽尊严。
弘扬长征精神、“两路”精神、抗震救灾精神,弘扬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一)讲好红军长征在甘孜、十八军进藏等红色故事,积极参加红色教育和主题实践等活动;
(二)关爱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积极参加扶老救孤、扶弱济困等公益慈善活动;
(三)关爱礼敬英雄模范、道德模范、劳动模范、身边好人、现(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烈士遗属等;
(一)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四)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五)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一)爱护森林、草原、湿地等资源,热情参加义务植树、种草,不破坏相关保护设施,不超载过牧;
(二)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和法规和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规定,不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四)不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食用野生动物,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一)节约世界资源,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和过度包装产品;
(二)节约用水、用电、用气,及时关闭电器电源,鼓励支持无纸化办公,双面利用纸张;
(四)文明用餐,理性消费,使用公勺公筷,践行“光盘行动”,不劝酒、酗酒;
(五)加强体育锻炼,提高体质,培养阅读兴趣,热情参加“书香甘孜·全民阅读”活动;
(一)尊重当地民间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服从管理引导,依规定使用录音、摄影、摄像等器材;
(三)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用语,热情优质服务,不向旅游者提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四)开展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穿过无人区等户外体育、探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主动礼让行人,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有序通行,不占道超车、恶意别车,通过泥泞、积水路段低速行驶;
(二)车辆停放规范有序,不占用应急通道、人行道等禁止停车区域和残障车位;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从引导、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让座,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五)骑行摩托车、电动车规范佩戴头盔,不争道抢行、不乱穿逆行,不违规载人载物,在指定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六)驾驶营运车辆保持车内干净无异味,文明用语、规范服务,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一)维护网络秩序,传播向上向善网络文化,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不良信息;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人肉搜索、攻击谩骂、造谣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
(五)不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在的状况进行评估,建立重点治理清单并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违规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八)在公共区域、历史遗迹和公共场所的设施设备上乱挂、乱贴、乱写、乱画;
(九)在楼道、应急通道等公共区域违规停放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或者堆放杂物,影响通行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纳入文明行为规范的内容。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真实的情况,将红白事宴席规模、标准、范围和彩礼、礼金、礼品等的最高限额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乡风文明和淳朴民风建设等有关事项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主要内容,引导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对明显问题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及时有效地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依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仪容严整、语言文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指导部门、单位、行业协会、基层组织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并且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三)组织并且开展革命传统、中华优良历史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和法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道德观念和法治意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评内容,对有关责任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全方位检查、考核。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典型评选、表扬、礼遇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建立激励奖励制度,对获得或者复查中保持称号的各级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护历史背景和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和谐宜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依规定配备母婴室,设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卫生间、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文明行为工作的开展:
(一)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环境秩序管理,制止和查处破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的行为,监督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归集全州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信息应用,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推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提升;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并且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加强教师师德修养,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营造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五)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市场管理,丰富群众文化生活,规范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推进文明旅游服务;
(六)农牧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草原防灭火法律和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维护生物多样性,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七)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督促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教育教学、村规民约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组织并且开展民族团结进家庭活动,促进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八)行业服务组织和窗口服务单位理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九)新闻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媒体平台等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刊播公益广告,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依法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街道、广场、社区、公园、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依规定设置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参与和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整合各类基层公共服务资源,拓展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立文明行为及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实行文明行为和志愿服务积分制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益慈善活动,依法保护公益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或者不听劝阻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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